网曝安康白河公安局经侦队长龚洪波违法办案
控告书
控告人:袁允花性别:女年龄:36岁
被控告人: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公安局
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队长龚洪波
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城关镇南台路
控告请求:
一、撤消白河县公安局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的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见附件),白公经没保字[2012]01号,依法返还被没收的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依法对被控告人存在的违法问题进行严肃批评通报,责令整改,并对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书面登报道歉。
三、依法对被控告人的涉案违法人员执法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队长龚洪波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撤销其大队长职务。
事实及理由:
二0一一年九月二一日,本人袁允花因涉及陈勇非法经营案,被白河县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白公经保字[2011]01号。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白河县公安局以本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本区去惠州市为由,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本人认为白河县公安局该具体行政行为涉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并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返还被没收的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白河县公安局作出的白公经保字[2011]0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见附件)中未明确告知指定本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必须固定的居住地址,本人去任何地方都不构成违法,因此本人前往惠州市实属合法,不存在违反取保候审决定书的内容。白河县公安局以本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本区去惠州市为由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构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依法撤销并退还罚没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中的内容,未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而只有单位公章未载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没有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另外,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中体现的告知程序是“收到决定书之日五日以内向安康市公安局申请复核一次”,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但这里面出现3个违法问题,其一,是复议不是复核。其二,复议没有次数限制。其三,告知依据错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国家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部门规章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时,依法应适用于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三,主体错误。白公经没保字[2012]01号的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中,更为荒唐的是第一主体是取保审候人,第二主体是取保候审人,一份严格的法律文书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这样的低级错误更能全面体现白河县公安局警察同志法律意识之淡薄,执法违法,以罚代管之严重,不择手段试图侵吞当事人保证金意图之明显,令人不得不大跌眼镜。我们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再一次表示悲哀和无奈!并对白河县公安局警察同志特别是龚洪波同志滥用行政权力,以罚代管、知法犯法的行为提出强烈谴责和抗议。
据以上事实理由和请求,申请人望上级领导能一一查明,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要求依据《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申诉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申诉理由正当……应当立案复查。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书面答复申诉人”的规定进行立案复查并支持控告人的请求,纠正被控告人的不法不当行为,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目的和宗旨。提高法律知识和为民服务意识,净化执法环境、维护社会公义,共创和谐警民关系。
此致
安康市公安局
申请人:袁允花
(责任编辑:村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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